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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宪法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07-24 16:55:44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法兰西共和国,在宪法的第二条第四款明确宣告:她有一个原则,也只有一个原则,这就是它直接引用林肯的那句名言“人民的政府,由人民管理,为了人民”。可是,共和国赋予自己的这项表达如此清楚,又如此激动人心的原则,却并不时时刻刻考虑如何将它有效地付诸实施。共和国的原则,不是法兰西宪法的原则。宪法,总是明智地尽力不把自己概括为某种格式化的誓言,而只提出一些原则。其表述方式,也是有时毫不掩饰,清晰透彻;有时谨慎严密,暗含推断。

总而言之,这些原则相当简单,也正是这种简单本身,拉近了最优良的欧洲民主传统。

宪法

宪法首先讲的是是基本权利,如果没有对基本权利的尊重,任何一部宪法都不配称作宪法。很多国家都选择了一整套现代的宪法条文,而法国却更喜欢从她的过去汲取营养。1958年10月4日颁布的宪法前言,实际上,明确地参照了过去法国人民庄严宣告其仰慕的两份‘文献’。这就是1789年的人权及公民权宣言和1946年的宪法前言。

第一份文献,已经历过漫长的岁月,因为它是一个真正的个人自由宪章,所以说,它既永远不会过时,又不够完整全面。永不过时,是因为任何不建立在每个人不受时效约束的权利基础上的东西都不会持久,不够完整,是因为它缺少集体权利的内容,准确的说,是缺少1789年以后,经历了一个半世纪的 变化之后,已经上升到同一水平的1946年宪法,在它的前言中我们所看到的那些权利。

自由和平等,这是两项人类尊严的原则,在宪法前言的一般陈述中,在实践经验丰富了这两项原则的某些章节中,把集体和个人都要使用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充分反映出来。

这样,一方面1789年宪法)十七条,另一方面,(1946年宪法)十八条,全部写进了宪法。这就是法兰西和法国人享有的权利和基本自由,它们以相当准确的方式进行阐述,以求得到保证,以足够开放的方式进行定义,以求适应集体意识的演绎,或更通俗一点说,更能适应技术进步。尽管媒体发生了惊人变化,1789年以来,言论自由的表述方式依然极具时代感。

那么剩下的事,就是要使这些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大致不差地得到保护。自从1971年宪法委员会依据议会通过的有关法律,对有宪法价值的条文实施监督检查以来,这件事就算落实了。

正像1789年人权宣言第十六条提出的那样,假如一部宪法应该实施权利保障,就应该实行孟德斯鸠主张的权利分开原则。当然,在分权之前,先要立权。

执法权

执法权有两个头,这个双头主义往往使外国观察家感到茫然无措,就连法国公民也时感不解,对共和国总统和总理之间的逻辑关系,不是总能理解清楚的。

共和国总统,国家元首,代表民族和它的历史,也代表国家的统一和完整。他握有重大权力,如任命总理,然后在总理的建议下,任命其他政府成员。他有权召集公民投票,解散国民议会,谈判和批准条约;还有建议修改宪法的权力。然而,最重要的是在别的地方:总统的选举方式,是直接普选,他是胜利者。如果一名总统候选人,在直接普选中,得到绝对多数选票(超过选票半数以上),则可以立即当选。否则,第一轮得票最多的前两名候选人,还要参加第二轮选举,二者之一获得的选票,从算数上讲,必然会达到绝对多数。

在他一个人的名字上,集中了全体选民半数以上选票的事实,会给国家元首一种无可比拟的政治力量。做为他阵营中无可争议的首领,必然会受到他任命的政府和支持他的议会多数积极协助。所以,不仅他不仅能使用总统自身的权力,还能使用政府和议会的权力,政府和议会,为了政治团结一致,都要把权利交付他使用。

如果说,总统是议会多数的启示者,总理 就是议会日常的魁首。事实是,形式上,始终是议会制。在这一点上,政府要对国民议会负责。原则上,议会有随时推翻政府的权利,这和英国、德国、西班牙的原则毫无二致。

在这些条件下,当议会多数与共和国总统同属一个阵营时,总理就是两者之间的连字符。他领导政府行动,引导议会行动。但在实际上,是由国家元首来制定将要实施的政策主线,至少在最重要的问题上是如此。如此看来,总统不仅握有最主要的执法权,也拥有为他服务的主要立法权,或是间接听他指挥的立法权。

当然,一旦总统失去了议会多数的支持,一切就都变了。

从1986年到1987年,又从1993年到1996年,并且从1997年起,法国多次经历了这种称为 共治 的局面,这种局面,使互相对立的总统和总理,同时处在执法的最高领导位置上,共同治理国家,而往往在下一个任期,他们又可能是相互敌对的候选人。总统一旦看到在立法选举中,反对派取得了胜利,自己不再受到法国人的承认,就要回到自己仅有的那些权利范围之内。从政治上讲,这些权利没有什么太大用场。相反地,这时侯,总理就成了全国名副其实的政治主人。

机制是可变翼的。一般说,机制要确保总统的首席位置,但是,这种优先权,总是严格地和议会支持程度成正比的。如果 总统受到这个多数无条件的支持,他的优先权,也是无条件的。如果,支持是有条件的,优先权也是有条件的。如果支持不复存在,优先权也就要随之而去。

在这种奇怪的安排中,最关键的是,这种变动永远由公民自己决定,而且仅仅由他们决定。是他们直接为自己选择一位总统,在立法选举的时候,还是他们给他或是拒绝给他一个议会多数。既然知道今后选出的总统任期和议会代表任期都是五年,法国人进行的这两次选择,可能会在几乎同一时刻,这样,就会合乎逻辑地使直至目前依然令人心烦的选举节奏放缓。如果没有意外情况,五年任期的权利交付,一次就可以完成。

立法权

如果转过来看一下立法权,就会发现,在国民议会和参议院两院之间,权利分配是不平等的。

国民议会 是全民直接选举出来的,采用和总统选举类似的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这种方式具有产生有效多数的效力。五百七十七名议员,都要各自在自己的选区,通过两轮无记名投票,获得多数票当选。这个制度迫使各派政治力量互相靠拢、组合,最后,产生出两大竞选联盟。选民始终有权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一般情况下,司法选举结束时,总能明确决出胜负。

因此,这是由一个选民认同的多数派来行使主要立法权并支持政府。这个多数派的全部行动,都是在反对派的严格监督下进行的。后者没有正式地位,但有变为多数并且得到承认的权利。多数派必须对法国人民负责,因为,人民握有下届选举时,对多数派进行评审的权力,他们可以用失败来惩罚现在的多数派。二十多年来,这种情况屡见不鲜。

参议院 处于完全不同的地位 。众议员代表人民,而三百二十名参议员却代表国土,代表法国本土和海外省(包括居住在国外的法国人)。事实上,他们是通过地方当选人,间接普选产生的,任期九年。每年改选三分之一。参议院不能被解散。政府不对它负有任何责任,但也不能推翻它。

在行使立法权方面,原则上,参议院和国民议会有同等的权利。可是,这个两院制在下述情况下,就要变得不平等了。假如两院之间有某个分歧久争不下,政府可以要求国民议会作出最后裁决。这样看来,还是国民议会说了算(但是修改宪法或涉及参议院的组织法除外)。从它特殊的选举方式看,参议院为法国保守派提供了一个难以攻克的堡垒,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保证保守派联盟,在参议院里保持多数地位 。

在政府与议会的关系中,政府有很多办法影响议会的决定。这就是人们过去所说的“合理化的议会制”。因此,执法者总有办法让立法者为他负责,而且不让它回避自己的责任。剩下的事,再由政治联合来完成。这种连带关系造成了一种多数派纪律,如果没有这种纪律,任何国家都难以长治久安。

议员们时常会感到困惑,因为,从效忠政府的义务出发,他们觉得自己总是过分地受到钳制。当然,这并不是法国独有的现象。世界上,全部类似的议会都发出相同的抱怨,区别只在于激烈程度不同而已。

宪法设想组织另一种代表大会,但它并不属于议会性质。名称是“经济与社会参议会”,议会代表是那些人们习惯上称为“民族有生力量”的人,也就是来自民营企业、协会、工会和雇主组织等的各界人士。这个参议会只有协商的权利。

第三种权力,就是 司法权,由于宪法更限制性地称它为“司法机关”,所以,它并不是只有一个部门。传统上,法国把法官的概念,限制在简单的“法律代言人”的角色里,法官必须严格地解释和执行法律,既不允许偏离它,也不能自己认为是法律的真正创造者。

法国历来有两类法官,一类属司法范畴,最高的职务在最高法院,另一类属行政范畴,负责审理政府机关和个人之间的纠纷,最高的职务在国家法院。还有一个审计法院,行使预算和金融方面的最高职责。

1958年,根据现行宪法设立了 宪法委员会 。和法国传统作法完全不同的是:这个委员会由九名委员组成,三名由共和国总统任命,另外三名由参议院主席任命,其余三名由国民大会主席任命。宪法委员会负责监督总统选举的正常举行,负责公民投票的顺利进展,以及对参议院的选举进行评判。但其主要功能,最富创新的功能,是监督法律的符合宪法性,并通过法律来保证遵守宪法。

任何人都不能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理案件的请求,但1974年以来,参议院反对派取得了向它提交该院通过的任何法律的权力。结果,宪法委员会经常被动员起来,也经常取缔一些参议院已经通过,但不符合宪法的条款。这样,政府和议会共同行使的多数派权力,就被严格限制在遵守宪法的范围内。

尽管从理论上看,该委员会的选聘方式,没有任何自主的保证。甚至有人认为,它的组织荒唐可笑,委员任期九年,既不能被撤销,也不能连任,但是,这种地位却给了他们一些独立的手段,宪法委员会的演变,又让他们产生了使用这些手段的愿望,因而逐步取得了舆论界尊重,所以,宪法委员会最后有能力使用其权威,平息了大量的政治和法律冲突。

最后,国际上,法国这时候承认了国际公众法。对于一个联合国常任理事国来说,这是理所应当的。欧洲方面,1992年以来,法国宪法包容了共同体建设的条款(88-1至少8-4),和宪法既允许也同时加以限制的主权分享内容,因为任何主权基本成分的新转移,都必须事先得到修改后的宪法批准。

这样的 修改 ,像其它内容一样,不论出于什么原因,只能分别取得众议院和参议院的同意。一旦通过了这第一步,为了最终批准一项改革,后面就有两种选择,一是采取全体法国人的公民投票方式,二是比较简单地,通过在两院联席大会上,取得五分之三多数的批准。

目前,该宪法文本仅包括88条,篇幅较少(1789年的 条款和1946年的条款应作为其补充。〕

实际上,法国宪法保证了具有三大特征的制度得以正常运转:第一个特征是,国家的管理者确实是由被管理者选择的,因为选举结果立刻直接地确定政权归属于胜利者。第二个特征是,管理者确实有办法执政,因为合理化的议会制,能够保证多数派力量的稳定。第三个特征是,管理者确实要为被管理者负起责任,因为被管理者,在下届选举时,如果对任期期满的多数派不满,他们永远掌握着一种轮流执政的解决办法。

把法国宪法与管理制度很不相同的一些国家相比,如葡萄牙、瑞典、西班牙、德国,甚至和英国相比,宪法的原则都十分近似,这远比人们想象的差异要小得多。除去那些仅仅是表面上的不同之处,这些基本原则都写在各国的宪法之中。

所以,应该再说一遍,法制国家的坚不可摧和自由的切实保障,都与我们享有的现代民主密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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