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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国家体制(一)基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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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国家体制(一)基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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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0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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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德国的国家体制(一)基本法》关键词:德语 1.国家制度 《基本法》(Grundgesetz)于1949年5月23日生效。制定《基本法》的所谓“宪法之父”们在序言中强调,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临时的过渡性质的国家,波恩也是临时首都。德国统—后,根据两个德国签订的统一条约,《基本法》也适用于东部5个新州,即整个德国。《基本法》中有关重新统一的宗旨终于得以实现,因此对其序言和最后条款进行了修改。从此,《基本法》成为德国的永久性宪法。1991年6月,联邦议院表决通过迁都柏林的决议,1999年7月迁都任务按计划已完成。柏林成为德国的正式首都。 《基本法》是德国的根本大法。所有其他法律都必须依据它的原则来制定。《基本法》对德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战后经济的振兴具有重大意义。《基本法》规定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同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循的5项原则:共和制、民主制、联邦制、法治制和社会福利制。 共和制首先体现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国名上。民主制旨在表明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基本法》规定人民可以通过选举代表进入议会行使国家权力。为避免再次出现一党专政,保证民主制的贯彻,《基本法》规定德国实行多党制和有限民主制。《基本法》的第21条(2)写道:“凡由于政党的宗旨或党员的行为,企图损害或废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企图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存在的政党,都是违反宪法的。(Parteien, die nach ihren Zielen oder nach dem Verhalten ihrer Anhänger darauf ausgehen, die freiheitliche demokratische Grundordnung zu beeinträchtigen oder zu beseitigen oder den Bestand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zu gefährden, sind verfassungswidrig.)”《基本法》第18条明确规定,旨在推翻民主自由制度的一切行动均属违宪。宪法给予公民的自由民主权利不能被用来推翻和颠覆自由民主制度。魏玛共和国时期,右翼政党民族社会主义德国工人党(纳粹党)的宗旨是推翻议会民主制,建立纳粹专政。魏玛共和国宪法中无政党禁令条款,因此,希特勒能通过议会选举和总统任命,合法登上历史舞台。《基本法》吸取了1848年宪法和魏玛共和国宪法的精华,摈弃了它们的糟粕。“宪法之父”们总结了希特勒上台的原因,从中吸取教训,对魏玛共和国宪法中有关能导致独裁专政的条文进行了修改,从而加强了议会民主制。 《基本法》在序言中就明确规定德国为联邦制国家,由16个州组成。州不是省份,从狭义上说,每个联邦州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权力实体。实行联邦制旨在更好地发挥各地区的特点,试图纵向分散国家权力,防止中央机构滥用职权。 实行法治制旨在防止出现第二帝国时期的个人独裁专政的领袖制。《基本法》规定,德国实行三权分立,试图横向分散国家权力。国家权力由立法、行政和司法各自独立的机构分享和行使,并通过相互监督和制约调节权力的平衡,保持国家的稳定。公民和各级国家机构均受宪法和各项法律约束,法律高于一切,全民实行依法治国,不是依政党或依人治国。 社会福利制是对现代社会法治制的一种极为重要的补充,其原则是国家保护社会弱者,匡扶正义,谋求社会的平等和公正。社会市场经济和各项立法确保了社会福利制的实施。德国的社会福利制有悠久的历史,是欧洲乃至世界各国的楷模。国家为老、弱、病、残,为失业者和穷人提供社会救济、住房津贴、子女生活补贴等。国家制定劳动法、合同法、就业法等保护劳动者的各项权益。
2.公民的基本权利 《基本法》共包括一个序言和11章146条。《基本法》把公民的基本权利置于首位,其第1至17条强调公民权和人权。例如,第1条的第一句指出“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Die Würde des Menschen ist unantastbar. Sie zu achten und zu schützen ist Verpflichtung aller staatlichen Gewalt.)”。第3条的第一句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Alle Menschen sind vor dem Gesetz gleich.)”,第二句是“男女享有平等权利(Männer und Frauen sind gleichberechtigt.)”。其他条文内容包括言论、结社、集会、自由迁徙、出版等传统的自由权。此外,《基本法》规定“财产权和财产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这17条的基本思想是,国家为了人而存在,而不是像纳粹专政时期那样,人为国家而存在。每个公民只要认为他的某一项基本权利遭到国家权力机构的践踏,在找不到其他法律途径时,可直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诉讼。联邦德国在1952年参加“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后,接受国际机构对其人权状况进行监督。此公约第25条规定,参与公约国的任何公民一旦自己人权受到本国权力机构侵犯,可向欧洲委员会或欧洲法庭提出诉讼。
3.基本法的修改 《基本法》是德国历史上迄今为止最完美、最有效的宪法,它经受了多次严峻的考验,获得大多数公民的赞同。《基本法》自颁布起已经历过几十次修改,其中大的修改有以下几次:1956年,联邦议院通过“防务法”,规定实行普遍义务兵役制,并颁布兵役法,建定联邦国防军。1968年6月,联邦议院通过“紧急状态法”(Notstandsgesetz),规定在国家处于外部或内部紧急状态(包括严重自然灾害)时,将扩大联邦总理和联邦政府的权限,简化立法程序,限制公民的一部分自由。政府有权指挥各州的警察,动用边防部队以至联邦国防军。1990年德国统一时,对《基本法》中涉及统一问题的序言和条文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使之适应新形势的需要。1993年,联邦议院通过的新的“政治避难权法”生效,被全文写入《基本法》第l 6条。最近一次较大的修改是在1994年,其主要内容是,第一次把环境保护、真正实行男女平等和保护残疾人作为国家宗旨写进《基本法》。此外,还对联邦和各州之问的立法权限的范围作了修改。由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签订,《基本法》新的欧洲条款第23条对德国参加欧盟的日的作了明确的阐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谋求一个民主的、法治的、社会福利和联邦制的统一的欧洲。为此欧洲条款第23条对联邦议院和联邦各州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作用作了规定。 对《基本法》的修改有严格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基本法》1至17条内容均不允许修改,例如国家制度、5项基本原则、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等。只有得到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2/3以上的议员同意,才能对《基本法》其余条文作修改。 就制定一部新宪法和实行直接民主制,前联邦总理赫尔穆特•施密特发表以下不同观点:“有鉴于此,我本人认为,在统一进程中,放弃制定统一德国的新宪法并付诸公民投票是正确的和明智的。不然的话,一场有关新宪法的大辩论肯定会给形形色色的极端势力以充分的自我表现机会,而无论是科尔,还是他的联盟党或恩格霍姆和他的社民党,都将无力控制局面恶性化发展……试想,倘若我们根据《基本法》第146条的授权,为统一的德国制定一部新宪法,必将会引发一场大辩论,妥协是不可避免的,而大辩论很容易在感情上把人们引人误区。”“除此之外,我确实怀疑我们的民众是否有能力以这种形式参与政治决策,特别是,如果问题复杂,头绪繁多,则极有可能给人造成浑水摸鱼的机会,以偷梁换柱之术误导民意……。再者,某些修宪问题,如政治避难条款的修改问题,联邦军参与联合国军事行动问题,要想以全民公决方式获得三分之二多数,我以为是过于乐观了。同样。其他一些涉及国家根本方针的条款也不宜以全民公决方式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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